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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务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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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龙 发表时间:〖 2017/7/24 浏览人数:〖 52465

    【重点提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
    【案件索引】 咸秦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往来,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8月10日立下欠条2张,共欠原告156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欠条,但因其拒绝陈述该债务形成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故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此案涉及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虽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8月10日分别立具的欠条2张,用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是双方系因工程机械生意往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经质证,被告对2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工程机械生意往来,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工程机械,在合伙期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为了避免发生冲突,与原告结帐后,立下了欠条。经两次结帐后尚欠原告款为16500元,按约定并未到最后付款期限。而被告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以证明原告与其合伙经营工程机械和尚欠16500元的事实。但原告对此不予质证,反称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什么业务。因原告对欠款形成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故法庭向其释明,要求原告陈述欠条之债形成的事实,但原告仍称“不清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即“谁主张,谁举证”。这也就是我国所采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举证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因工程机械生意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质证后原告又予以否认。在法庭充分说明后,原告仍以“不清楚”为由拒绝陈述其主张的欠条之债形成的事实,故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欠条,但因其拒绝陈述该债形成的事实,由此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完成他对自己诉讼请求应承担的全部举证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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