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提示】 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主张二次手术费用,由于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待二次手术费发生后,当事人的诉求应如何得到支持。 【案件索引】 (2014)咸秦民初字第0180X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赵某 被告刘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赵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的车沿玉泉西路由东向西行至141师新址前逆行时与由西向东赵某驾驶的车相撞,致赵某、赵某某、原告受伤。经咸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赵某某、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起诉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二次手术费待手术后再行解决。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二次住院,在硬外麻醉下行双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固定取除术,至2014年12月17日出院。原告诉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1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087元。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人身及财产遭受损失,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其与被告赵某是夫妻关系,应与被告赵某共同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11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11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9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在首次起诉时,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手术费用无法确定,法院未予判决。原告二次手术后,对其所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一并起诉,要求被告予赔偿。最终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按照赔偿标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使原告的损害得到赔偿。二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被告驾驶人为醉酒驾驶,应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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