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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无据证明支付金额 以原告自认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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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恒圆 发表时间:〖 2017/4/26 浏览人数:〖 24562

    案例:
    余某某因经营酒店需要,多次向王某某赊购家禽。 2014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余某某欠王某某74000元。王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余某某支付所欠货款74000元。余某某辩称,欠钱是事实,但结算后,其向王某某支付过货款,由于其经营的酒店被强制拆除,财务账目被转移,其手上没有账目,无法证明自己的还款数额。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官准许,余某某向王某某发问,王某某认可余某某在双方结算后未对其产生新的债务,余某某向其支付了30000元货款。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对王某某自认事实予以确认,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44000元,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余某某支付货款事实的自认,不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余某某对此无须举证证明,故对王某某自认事实予以采信,并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提示:交易凭证是载明市场交易主体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单据,是市场交易主体向对方主张权利或反驳对方诉求的重要依据,市场交易主体要妥善保管。同时,市场交易主体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要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合理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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