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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店失火 出租方和城市供水单位各但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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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清波 李建立 发表时间:〖 2016/4/14 浏览人数:〖 4374030

    王某某租赁经营的商店因失火,致财产损失达30余万元。日前,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城市供水单位承担20%的责任,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60765.17元;房屋出租方承担10%的责任,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30382.58元。


    王某某租赁某单位所有的房屋开办商店。2011年2月3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经营的商店发生火灾,商店内货物损坏严重。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后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采用汽油、煤油、柴油及油漆稀释剂纵火的可能,不排除起火部位处的电源线路故障或外来火源。起火部位为商店北侧内间靠北墙偏东处,高度为距地面2.6米的货架上方。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火造成王某某财产损失298325.83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303825.83元。
    王某某认为,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在救火过程中,因距离着火现场较近的消防栓锈蚀,不能及时取水,作为城市供水单位灵宝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城投公司)未尽到供水职责应承担责任。房屋出租方某单位未尽到消防检查义务,亦应承担责任。王某某遂将灵宝城投公司和某单位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火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89497.80元,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灵宝法院受理案件后查明,2005年8月,被告灵宝城投公司整体接受灵宝市自来水公司为其下属单位,灵宝市自来水公司为城市供水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庭审中,二被告不同意调解。
    灵宝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商店管理人,由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自己经营的商店失火造成财产造成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灵宝城投公司作为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但由于其未依法对市政公共消火栓进行维护,使距离火灾现场较近的消防栓锈蚀,不能正常使用取水,影响了消防救火的最佳效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某单位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出租方,没有尽到对租赁房屋在消防管理方面的检查、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提交的鉴定费用也应按上述比例由原、被告承担。
    综上,结合本案实际,灵宝法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共计303825.83元,原告王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灵宝城投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某单位应承担10%的责任,该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灵宝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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