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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读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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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韩思 发表时间:〖 2016/3/29 浏览人数:〖 332531

    前几日我阅读了《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这本书,初读此书却为其中复杂的名词,经济学中的规则及研究方法所掣肘,然苏力老师的翻译及之前序言的解读让我有了初步并且直接的认识。结合上学时期所学的纠纷解决机制,我也颇受启发。


    一、书中内容简介——从化解牲畜纠纷开始
    美国学者埃里克森在其著作《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中,分析了美国加州夏斯塔县乡村居民是如何化解因牲畜引发的各种纠纷。夏斯塔县大部分是山区而且土地贫瘠,不足以支撑重要的农业活动,因而放牧便成了该县的支柱性产业。作者从越界牲畜纠纷、边界栅栏纠纷、公路车畜相撞纠纷三个方面,阐述他的主要发现,即加州夏斯塔县的邻人们运用的是一些非正式规范,而不是法律规则来解决他们当中出现的大多数争议。埃里克森在书中借助博弈论的研究成果,颠覆了国家法是社会秩序的主要渊源、民间法只是正式法律的补充的定论,确立了民间法是维持社会秩序的根本法则这样一个反对法律中心主义的命题。值得注意的是,埃里克森的研究对象夏斯塔县不是远离城市的荒野郊外,也不是原始氏族社会,而是现代美国两个繁华城市加州萨克拉门托市与俄勒冈尤金市之间5号公路上的一个区域中心城市,是天然的交通中心,并且加州是美国经济发展水平最高的州。这意味着在法律中心主义盛行的今天、在建设法治国思想几乎深入人心的当代,却存在着将国家法律抛之脑后、以居民之间的非正式规范即“邻人法则”发挥支配性作用的“小社会”。因此埃里克森认为,“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会促成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
    关于这本书从不同的角度会有不同的解读,既可以从法社会学角度解读,也可以从法经济学层面观察,但联系到这学期所学的法律谈判课程,我希望从作者对夏斯塔县邻人冲突的解决看当代市民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否有超脱法律规则之外的支配性力量,而这种力量又可以在多大程度上维护着一个社会共同体的稳定。我们都知道,纠纷在人类社会发展中是不可避免的,伴随着人类的进化、国家的形成和发展、社会的进步,纠纷解决机制构成了一个共同体内秩序稳定的基础。纠纷解决的概念可以涵盖一切法律解决和非法律、非诉讼解决,它既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活动(例如协商),亦可是在中立第三人的主持和协助下进行的(调解);同时也可能是一种国家权力及其职权行为。众所周知,我们要建立“ADR”模式解决纠纷,根据美国法律信息网对ADR的定义是:“ADR是一系列多样化的纠纷解决程序的统称,ADR 程序的共同之处在于‘代替’这一概念,每一种ADR程序都是对法院判决的一种替代。”相对于法院判决,这种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更强调公力救济之外的私立救济以及社会救济,从而承担着维护社会秩序这一重要的社会功能。
    二、对较少使用法律的思考——缘于区域内总体福利最大化
    在夏斯塔县牧民的牲畜发生越界事件很常见,但法律规则对该县牲畜越界争议的解决几乎没有影响。他们不希望通过诉讼或者律师帮助解决纠纷,因为那样既会增加成本,也会破坏邻人未来的可持续交往。邻居们遵从“自己活,别人也活”的哲学以及“邻人间的账记在心里”的内心约定,采用自助行动惩罚不轨者。这样即便其纠纷并未得到一次性公平解决,留下轻微损失,但在长期的交往中可以通过未来的行动,补足这种收支不平。第四章“谁为边界栅栏付账”中,《加州民法典》创立了一些有限制性的关于恢复原状的制定法权利等正式规则,但夏斯塔县业主们一般不理睬也不理解这些法律规则,毕竟栅栏费用争议比牲畜越界纠纷各方面都存在着更少的变化,邻人们又处于一个紧密交织的多方面关系的文明框架内,这些都决定了他们能够并愿意运用一种称为“相称性规范”的模式,解决大多数关于谁为栅栏付账的问题。这种模式要求邻人分担费用的比例大致相当于边界牲畜的平均密度,然而事实上相邻放牧业主很少细细比较牲畜总量的平均密度,他们便使用简陋但方便的“焦点配置法”,例如对半分、全有或全无、你出物我出力等,极其类似日常生活中的聚餐吃饭谁付账的解决方式。然而上面我所说的大多是追求公平思维的理性邻人,这些法则很快得以适用,若面对一些“不轨者”,他们不大力控制自己牲畜、不顾及自己在邻居中的名声,而恶名远扬,夏斯塔县居民又该如何处理呢?根据作者研究,他们按照纠纷解决过程严厉程度的不同,先后使用自力报复、上报县主管部门、无律师协助的非正式提请赔偿请求以及由律师协助的赔偿请求,一步步递进的实现自己的利益。根据极少数类似争议的考察,纠纷最后都以受害人获胜和解了,因为在自力报复阶段邻人便可以通过乡村生活中的种种方式,让对方利益得到掣肘,因而也并不经常寻求律师解决其纠纷。
    在分析了夏斯塔县牧民们的行为后,埃里克森提出了有关福利最大化的假说:关系紧密之群体内的成员们开发并保持了一些规范,其内容在于使成员们在相互之间的事务中获取的总体福利最大化。这些规范大体分为:实体性规范、救济性规范、程序性和构成性规范以及选择控制者这四类,各自发挥着不同的影响,比如选择控制者的规范起到诱使成员以一种将最小化其成员损失与交易费用之和的方式选择裁决方法的作用。埃里克森教授在揭示夏斯塔县的不同规范时发现,这些规范看起来始终都是讲求效用的,并导致这样一个结论的出现,即关系紧密之群体内的成员们开发了并保持了一些规范,其内容在于使成员们在相互之间的日常事务中获取的总体福利得以最大化。简而言之,在以民间法为社会秩序的根本法则的社会下,关系紧密之社会群体的成员们会非正式地鼓励相互之间的合作性行为。可见,埃里克森教授对现代法治至上主义的挑战和批判,是建立在针对一些法律政策本身影响非正式社会控制系统的活力之上的。作者主张:“要想不用法律而成就秩序,人们必须具有持续的关系,有关于昔日行为的可靠信息以及有效的抵抗力量。”书中这样的话,是作者对非法律控制在社会秩序建构方面的积极思考。
    三、反对法律中心主义并不是反对制定法
    必须强调的是,埃里克森这样一个“规范,而不是法律规则,才是权利的根本来源”的命题并未导致其陷入崇尚无政府主义的漩涡,他的理论体系中并不认为在现代社会,没有国家制定法、只有民间规范就可以实现良好的治理了。作者希望通过这本书证明,现代高度分散的人们仍乐于形成在利益方面交织紧密的群体,从而形成一些有约束力的维系社会秩序的规范,并且这些非正式规范可以成为现代社会的秩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国的组成部分。
    四、对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启发
    在当前我国的纠纷解决中,很多时候法律不是当事人考虑的最重要方式,我认为其原因首先在冲突发生后,法律规定常常被作为讨价还价的砝码而不是纠纷结果的直接标准;其次在当事人为解决纠纷而进行协商谈判时,法律的规定对其只起参考性的作用,人们更希望法律规定成为自己在谈判时的有力武器;最后在我国现实中,法官判决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已然成为人们的共识,裁判机关并未真正按照法律模式解决人们的纠纷,这往往促使人们对司法产生不信任。因此,在我国社会矛盾凸显的关键时期,纠纷的真正解决应更多依赖双方合意的达成,并据此找到社会中存在于稳定共同体内的行为法则,而这种法则远比法律更有效、成本也更低,关键还可以促进人与人之间尤其是具有紧密联系的“邻人关系”未来的可持续发展。正如作者在本书开始说:“世界偏僻角落的事件可以说明有关社会生活组织的中心问题。”这是我肤浅的看完全书对我极有感触的一句话,因为一个普通的纠纷解决过程可以反映其所在的社会与时代的主要特征,同样也可以反映纠纷所在社会居民的行为法则。由于当前我国社会矛盾较复杂,社会转型所带来的旧有规则无法适应当前社会变化,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又尚不完善,所以我们必须建立替代性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非诉讼的解决方式一方面可以解决日益凸显的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逐步强化普通民众对自身主体地位的意识及权利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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