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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乐法院强制医疗案件的情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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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向宁 王进 发表时间:〖 2016/3/17 浏览人数:〖 1372620

    自新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程序实行以来,新乐法院共审理三件强制医疗案件:新乐市人民法院(2013)新法强医决字1号被申请人郑玉雷强制医疗案、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强医决字第1号被申请人杨立芳强制医疗案、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强医决字第1号被申请人王立强制医疗案。经归纳总结现对我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的做法及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以供借鉴。


    一、案情简介   
    1、新乐市人民法院新法强医决字(2013)1号被申请人郑玉雷强制医疗案
    具体案由:2012年12月30日凌晨,被申请人郑玉雷因担心其妻子张彦用棍棒杀死自己,于是用圆珠笔扎张彦的喉咙,后又用菜刀砍张彦的脖子,致使张彦死亡。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申请人郑玉雷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辨认能力丧失,无责任能力。新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对被申请人郑玉雷实施强制医疗的决定。
    2、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强医决字第1号被申请人杨立芳强制医疗案
    具体案由:2015年3月14日22时至3月15日2时之间,被申请人杨立芳在新乐市刘家庄村其前夫安丽军家中将女儿安若汐杀死,后到安丽军西邻杨伟欣家中,从窗户进入杨伟欣卧室,将杨伟欣杀害。
    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显示被申请人杨立芳作案时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新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对被申请人杨立芳实施强制医疗的决定。
    3、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强医决字第0000-1号被申请人王立强制医疗案
    具体案由:2013年9月29日11时左右,被申请人王立在新乐市黄家庄村东猫王电热毯厂西北角的玉米地内,用刀子将其儿子李文宾右手腕割伤后就地掩埋,将李文宾闷死。经天津市司法精神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申请人王立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新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对被申请人杨立芳实施强制医疗的决定。
    二、新乐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1)审查标准单一。诉讼中法官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可行性不大,主要是进行形式审查,依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报告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进行判断。
    (2)法定代理人不配合。首先,被申请人大多是精神病史较长,劳动能力不高,加上治疗疾病花费巨大,家庭比较贫困,无力承担继续治疗费用,家庭内部悲观情绪较重。其次,被申请人发病期间辨认能力丧失,令家人长期生活在恐惧情绪之中。另外被申请人杀害的多为自己的亲属,其他家庭成员及法定代理人害怕接近被申请人,从感情上难以原谅被告人,更不愿意承担相关治疗费用。
    (3)解除强制医疗的标准不明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强制医疗机构有权提出解除申请,法院再对是否附有诊断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并需要组成合议庭审查被强制医疗的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相关详细标准并不明确。
    (4)程序适用的罪行多集中在故意杀人这一最严重的暴力犯罪。
    三、我院在审理强制医疗案件中的做法
    (1)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我院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6条确立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认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依法及时会见被申请人,结合被申请人的精神病史、发病原因、生活环境、治疗情况以及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审查和判断。并努力做通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工作,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庭配合案件审理。对于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最大限度保障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2)在审理过程中从制度层面上严格谨慎地对待鉴定意见,在对相关问题存疑的情况下,积极同鉴定机构沟通,必要的情况下通知鉴定人员或者专家证人出庭。
    (3)庭审中对被强制医疗的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即是否具有强制医疗必要性进行重点审理。目前主要是从被申请人的精神病史、发病时的行为特征、生活环境、治疗康复情况、鉴定意见以及精神病专家的意见和建议等进行综合判断。因此建议有专业鉴定机构或者强制医疗机构,对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是否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进行专业评估,并作为适用该程序的一个参照标准,尽可能从制度设计层面保证强制医疗决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新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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