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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家法院审理首起鉴定人出庭作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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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商晓丽 发表时间:〖 2015/10/25 浏览人数:〖 5070979

    被告潘某雇佣原告杨某为其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原告跌倒受伤,原告的伤诊断为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跟骨骨折,经鉴定机构鉴定后构成捌级伤残,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
    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中院指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对此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在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向鉴定人下发出庭通知书后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该法条保障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有助于在诉讼中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同时也让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和法庭询问,成为了对鉴定意见质证的一种正当程序。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将被排除,无法有效地作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有权要求鉴定机构返还。该规定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约束,确保其鉴定意见的公平、公正。
    法官是公权力的行使者,鉴定人则为专门知识的拥有者。要正确判断案件事实,法官往往依赖鉴定人的协助。在这个意义上,鉴定人就成为法院的辅助机关,具有补充法官判断能力不足的功能。在鉴定意见公正的前提下,法官才能更为客观有效的审理案件,促使案件得到更合理、合法的处理结果。
    同时,该规定仍存在不足之处,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困难。如该条未确定鉴定出庭作证的前提条件、未明确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时间、未明确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承担问题等。对此可能出现的问题有:是否只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就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无限制,是否是在案件审理的任何阶段提出,可能导致诉讼程序混乱、恶意拖延时限;鉴定人出庭费用问题是否参照证人作证费用来实行等。对于上述可能出现的问题都需要制定更明确的规定,以便法官办案参照执行,避免各地、各人、各案出现不同处理结果的情形。(巧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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