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银行或者是金融机构在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会约定送达地址的相关条款让借款人填写,如“本人(本公司)确认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仲裁时,以下地址或邮箱作为合同相对方、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邮寄送达有关通知、相关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本人(本公司)认可如因本人(本公司)提供的上述地址或邮箱不准确、送达地址或邮箱变更未及时告知合同相对人、本人(本公司)或者指定代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通知或相关法律文书未能被本人(本公司)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这样的条款是否有效?
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产生的,合同的当事人知晓合同中自己填写的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且约定相关条款,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置,其就有确保送达地址有效的义务。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送达地址,自愿承担法院对该地址送达不能产生的诉讼程序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应当予以认可。 芜湖经开区法院 汪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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