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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据角度分析民间借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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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喜君 发表时间:〖 2022/11/5 浏览人数:〖 45976

【基本案情】
 原告:靳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诉称: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银行账户。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靳某某人民币590000元整,还款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前。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故在借条中将利息一次性计算至还款之日共6个月,计9万元。2022年3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重申2020年1月24日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还款,从2020年7月24日起以月息3分计算至还款之日为34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03488元(从2020年1月24日至起诉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典合同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4日至2022年7月16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原告只有借据而没有实际交付证据的情况下,应如何判决;民间借贷纠纷中,“孤证” 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我国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认定的相关法律欠缺,对于借贷或实际交付的证据只有其一的类似“孤证” 案件,法院到底能否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来看,因案而异、因地而异,各地审判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
只有借据而无交付证据的案件,虽然各地法院对综合审查的具体方面进行了规定,如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款项去向等因素,但是对于这些具体详细的证据,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具体规定较少且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基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根据被告抗辩理由不同的分类,在只有借据而无实际交付凭证的案件中, 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第一,针对被告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情况。首先,根据合同法责任分配证明规则“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作为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构成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对存在权利或法律关系妨碍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原告对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进行举证,即以借据为中心进行举证。其次,被告抗辩其已经偿还该借款。这种抗辩具有两种效果: 一是说明了借据反映的借贷关系成立;二是说明借据反映的成立的借贷合同生效,即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借款,所以原告即不用对实际支付进行举证,所以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即由被告提供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再次,若被告不能对已偿还借款进行举证,则此时,法官的心证可能会偏向原告,在综合判断审查其他证据后作出裁决; 但若被告此时对已经偿还借款举出足够令法官内心倾向于被告的证据时,在这种不利于原告的情况下,如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进一步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原告。
第二,针对被告若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抗辩的情况。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应综合判断审查证据,但是没有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进行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应就原告对其借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进行举证,同时突出强调其对借款已经交付的过程进行说明和举证,即使没有交付凭证, 也要当庭对交付过程进行合理说明或举出间接证据。此时被告不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若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则为实践性合同,不仅需有借条还需实际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所以原告对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要进行举证。若是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同成立即生效,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这种合同的属性为双务合同,当事人之间互付给付义务,并且互付义务之间具有先后顺序,原告如果主张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就要先举证自己已经履行在先的义务,因为,此时被告具有合同法中的先诉抗辩权,以此作为对抗原告的抗辩理由;其次,在原告举证过后,使法官心证形成不利于被告的情况时,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之后,举证责任依次转移至法官心证地位处于弱势的一方。
此外,针对被告以其他法律关系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借贷关系不存在。此时,在原告对借据举证过后,被告亦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民法典分配责任证明规则“否认权利或事实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存在权利或法律关系妨碍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以及“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作为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构成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对存在权利或法律关系妨碍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被告此时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双方针对各自的法律关系进行举证,根据自由心证制度,随着法官内心倾向的转移,处于不利一方的当事人要继续举证,最终在法官内心形成确信。
另外,对于双方在只有孤证案件的情况下,要当事人对事实发生的过程进行回忆当庭陈述,法官根据当庭陈述而作出内心倾向时,这就涉及到了双方亲自出庭的问题。笔者认为, 当一方或法官对款项交付的详细过程或另一方出示的证据提出质疑,而由于另一方代理人不知其详细过程而本人无正当理由未亲自到庭的,即承担不利后果; 但若审查过程中代理人对事实细节完全清楚、均作确认的、 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时,即使当事人未到庭也不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 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但审判人员不仅要凭借据认定付款事实,还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综合考虑借款金额大小、现金支付原因、借款经过、当事人亲疏关系等具体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合理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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