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4月,覃小明接到一个叫韦加的人打来的电话,说要租车到咸阳市秦都区办事,付350元车费,覃小明不假思索地答应了。事后,覃小明才知道韦加等人租车到咸阳偷窃了一辆柳微车。一个星期后,韦加等人又一次租他的车到咸阳,车费为300元,并承诺事成之后再多给一点钱。覃小明答应了,他认为自己只是开车,并没有参与偷车,不会触犯法律。当晚,覃小明驾车从礼泉到咸阳已是凌晨1点多了,几人吃完夜宵后,由覃小明驾车在县城绕圈,在锁定阳光小区楼下一辆新的柳微车为作案目标后,覃小明开车离开。韦加等人很快将柳微车偷到手,直接开车上了高速公路。覃小明在独自一人开车往回走的路上,接到了韦加的电话,让他帮查看是否有警察查车。覃小明一路查看并把没有警察查车的情况电话通知了韦加。回到礼泉后覃小明和韦加等人在某酒店停车场内会合,几人将所盗车辆停好,作案工具和所盗车辆的行驶证由覃小明保管。在接到车主报案后,公安机关很快将覃小明抓获,韦加等人至今在逃。警方在覃小明的车上提取到作案工具及所盗车辆的行驶证。所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35000元。2018年9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覃小明有期徒刑6年。 [评析]: 在本案中,被告人覃小明只是向偷窃者出租了车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机动车辆的故意,为何沦为了盗窃的共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二条“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定罪处罚”,以及第四条“本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中的行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的共犯论处”的规定,被告人覃小明事先已明知韦加等人将实施盗车行为,仍向他们提供运输条件,与韦加等人形成了默示的通谋,同时还帮助韦加等人转移赃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覃小明与韦加等人构成了盗窃的共犯。 秦都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覃小明在事前明知韦加等人到咸阳市偷车,仍然为其提供运输条件,虽然没有一起实施盗窃行为,但其行为与韦加等人完成盗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有帮助韦加等人实行盗窃的故意。在韦加等人盗窃得手后,还帮忙探路查看是否有警察查车,客观上实施了帮助韦加等人转移赃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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