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房屋买受方为一人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最终法院判决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周某。2020年11月19日,黄某(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四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黄某将其所有的四套房屋以366万元的价格卖给A公司。买卖双方所应承担的契税、交易服务费、增值税(包含土地)、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买方)、房产登记费等一切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按期足额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当期应给付房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逾期十五日内仍未付清全部房款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支付房款总价的20%的违约金给甲方。黄某在甲方一栏上签字盖章并按手印,A公司在乙方一栏盖章,周某在A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上签字并盖章。同日,黄某与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次房屋交易价格不计算未办理产权(加建)部分房屋建筑面积,由乙方享有,乙方付清购房全款后可自行处置。房屋按现状交付,乙方承担不能过户及延期过户的风险。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四宗房地产交易价格366万元,乙方先一次性付清350万元,剩余16万元在房产过户登记至乙方名下后全部付清。甲乙双方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时周某在协议中注明今收到黄某四宗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四本。之后,A公司通过周某的账户向黄某转账350万元。案涉房屋于2020年12月17日过户登记至A公司名下。后因A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剩余的房款16万元支付给黄某,黄某遂向港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购房尾款1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港北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与A公司先后签订的四份《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黄某已将案涉不动产交付给A公司,并已协助A公司将案涉不动产变更至A公司的名下,A公司应将全部的房屋转让款366万元支付给黄某,但A公司在支付350万元房屋转让款给黄某后,就再未向黄某支付过房屋转让款,故黄某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的房屋转让款16万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期足额付款的,应支付违约金给甲方,A公司至今未向黄某支付尚欠的房屋转让款,给黄某造成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后,法院酌定按年利率4.3%计算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周某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A公司,依法应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黄某要求周某对A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理评析】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一般有限公司来说,证明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但该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主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混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提交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方南 黄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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