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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昌区法院:合伙人以未订立合伙合同、未参与合伙经营为由,能否要求返还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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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田青 发表时间:〖 2023/5/30 浏览人数:〖 34827

合伙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商业合作方式,合伙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如果合伙人投资后,又以未订立合伙合同、未参与经营合伙事务要求返还投资款,该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近日,繁昌区法院荻港法庭依法审结了一起合伙合同纠纷案,给出了答案。

【案情回顾】

2020年3月5日,被告牧某某与案外人钟某、韦某某就投资农田养殖签订了《养殖合作协议书》,约定钟某占股50%、韦某某占股25%、牧某某占股25%,并就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3月7日,合伙体正式运作。

同年3月初,原告李某听说牧某某与他人合伙养殖,便与牧某某达成口头入伙投资约定;同年3月16日、3月19日,李某向牧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交付投资款共计50000元。同年7、8月份,由于发大水导致牧某某、钟某等人合伙经营的鱼塘被毁,合伙体难以继续经营,三人就散伙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就合伙期间的投资进行了清算。经三人清算,合伙期间总投资款为418386元。

李某认为,其与牧某某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更未参与合伙事务管理,没有分红,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为此要求牧某某退还投资款50000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李某与牧某某的陈述,李某听说牧某某与他人投资合伙养殖,双方达成口头投资协议后,李某将投资款50000元打给牧某某,牧某某在收到投资款项后,用于与钟某等人合伙养殖项目中,先后投资十多万元,合伙养殖项目由案外人钟某经营管理。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合伙合同关系,且已经实际履行。其次,李某并未与牧某、钟某等三人补充签订书面入伙协议或者达成口头入伙协议,钟某与韦某某知道牧某某的股份中有李某加入,股份在牧某某名下,李某仅是合伙体的隐名合伙人。最后,李某与牧某某之间形成的合伙合同关系,合伙项目就是牧某某与钟某等人合伙的养殖项目,李某以牧某某的名义占有合伙体25%的股份,在合伙体经营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出现严重损失,经清算,投资款损失达418386元,根据股份占比,牧某某承担104596.5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李某与牧某某根据双方内部约定或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失,李某以合伙合同不成立为由要求退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合伙关系的形成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合伙人之间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该协议可以是签订书面的合伙合同,也可以是未签订书面合同,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若各合伙人对出资有明确约定,出资已到位,合伙事务已经实际履行,则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人若未事先在合伙合同中约定,合伙人不能直接要求返还合伙投资。

本案中,李某与牧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李某已将投资款交付牧某某,转而投入到养殖项目中,并由案外人钟某某管理合伙事务,证明合伙体已实际运行,形成事实上的合伙法律关系,且因合伙体遭受自然灾害损失严重,经合伙人之间清算后,合伙终止,此时李某无权主张返还投资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繁昌区法院  田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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