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高某系陕西省宁强县人,被告卓某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沐县。2015年5月被告来宁强收购加工白果树叶租用原告房屋时与原告相识。2016年被告再次来宁强加工白果叶,让原告帮忙借款300万元周转,为此原告在第三人某处借款100万元在原告账户上,由原告监管被告使用,经结算被告先后支付105万元,除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及20万元本金外,从2017年10月至今拖欠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一直没有结付。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8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事后并未兑现。后第三人李某将原告起诉,法院判决由原告偿还借款本金 115万元,利息55万元。原告认为该纠纷是因被告借款后未还造成的,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全部借款本息清偿责任。
被告卓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沐县,故本案应由山东省临沐县人民法院审理。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涉诉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则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高某所在地陕西省宁强县为合同履行地,故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卓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卓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此提醒:当事人认为受理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书要载明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说明应当由哪个法院负责管辖。对于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之后我们可以通过提起上诉来解决。(作者: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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