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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不尽责,可否拒交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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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豪 发表时间:〖 2023/1/16 浏览人数:〖 214507

 

随着房地产行业的大力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业管理观念也深入人心,且人们对物业的管理要求也越来越高,二者在服务与被服务关系磨合时期出现的矛盾也越来越多。近日,芜湖经开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物业服务不到位,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被告某小区业主赵某迟迟未交纳物业费,该小区所属物业公司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在法庭上赵某辩称其楼下有人搭建棚子修车严重影响到自己了,物业公司不作为,所以拒缴物业费。棚子遮挡使自己的视野受到影响,晾晒衣物也受到影响,棚子下面的修车点也存在安全隐患,电瓶车容易引起火灾。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系芜湖开发区某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3.94平米。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为芜湖开发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其中约定案涉房屋的物业费按照0.5元每月每平米标准计算。合同还约定原告负责协助管理小区公共秩序。禁止在小区内乱搭乱建,不占用公共场所,禁止在小区设摊位经商。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被告房屋下有人占用车库,私搭摊位经营,对被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一定影响。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虽予以制止并向行政部门反映,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占位经营问题,被告因此拒绝支付物业费,双方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因此,无论是依据部门规章还是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原告都负有制止他人在小区内私搭乱建、占道经营的行为。但是从结果来看,占道经营的情况并未解决。就解决问题的方法、方式、态度而言,被告楼下车库被他人占用经营,并非完全没有办法处理或者解决。原告所述、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使本院相信其已尽最大努力去解决此事,但考虑到其并没有行政法上的管理权,在处理小区历史遗留问题上确实存在一定困难,且在本案中确实作出了一些贡献,因此本院认可原告妥善处理此事后,被告应以较高比例补交之前拖欠的物业费。现在原告应保留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一个善意管理人所负之义务,并在妥善解决被告楼下被人占用经营一事后,另行提起诉讼主张物业费。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条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芜湖经开区法院   孙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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