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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施工人可否依据发包人债务加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请求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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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谢长培 发表时间:〖 2023/1/16 浏览人数:〖 54964

 

案情:1999年,被告公司(甲方)与第三人S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S公司承建被告综合楼,此后第三人S公司与其项目经理即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第三人S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工期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合同价款为450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付56万元工程款以及20万元保证金未能支付,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合同相对性,也非“实际施工人”,且主张债权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原告向法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欠条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体适格、双方建设施工事实、工程欠款及保证金数额、原告系案涉工程企业内部承包人及被告已认可原告权利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对于欠付S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并不是适格主体,2016年5月29日的欠条出具人仅为公司股东李某,并未有加盖公司公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且该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本院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签订合同的为李某,签订合同之时李某为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欠条来看2015年3月28日时虽然李某已经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仍是由其签名并由被告加盖公司印章出具了欠条,同时被告也认可李某为其股东,李某在被告处有65%股权,属于控股股东,从上述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故本院认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签字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对于被告辩称债务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欠条约定如违约按合同执行。被告与第三人S公司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合同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亦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原告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均不予采纳。利息部分,对原告主张的6%年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送达后,被告积极主动履行义务,及时与法院联系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

法官案后语:内部承包是基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的产物,通过多层次、多形式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借以调动基层施工单位的积极性的一种经营模式。北京高院《解答》第5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发包人以内部承包人缺乏施工资质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在不构成《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等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下,法院普遍认可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本案认定原告作为承包人的内部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原因在于欠条上发包人作为债务人加入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因此,本案原告据此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芜湖经开区法院   谢长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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