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前情:2021年在经开区辖区内发生了一场交通事故,时年未满16周岁的张某驾驶其父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时,与行人李某行走至此时发生碰撞,致行人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经开区交警队调查后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的近亲属将张某及张某的父亲、继母、爷爷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1.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2.关于张某的父亲、继母、爷爷是否就相关损失与张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法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经交警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本院结合案涉证据及庭审调查等酌定被告张某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另20%的责任由原告一方自行承担。
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未满16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张某的父亲为张某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系其父亲所有,其作为被告张某的监护人,未充分尽到监护职责,让无准驾资质的张某独自一人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故被告张某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支付本案赔偿费用的部分,应由张某父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张某的继母、爷爷为被告张某的法定监护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张某的继母、爷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芜湖经开区法院 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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