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21年7月在王某与甲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甲公司的矿产,后王某招用张某在该矿山工作,2021年7月29日张某在工作中被矿井落下的石头砸伤。同年12月张某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张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劳动仲裁机构裁决驳回了张某的起诉,张某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既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于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旨在规范相关行业的准入资质,促进生产安全,以及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使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劳动关系的认定应该以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谁方式等方面来确认。在本案中,王某与甲公司签订矿产承包合同,张某系王某招用的劳动者,张某并不接受甲公司的管理,其劳动报酬的发放也由王某负责,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张某与甲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当前在建筑行业以及矿产行业,存在许多发包方违法分包的现象,但发包方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表示劳动者与发包方就存在劳动关系,简单的通过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推断出存在劳动关系有违建立劳动关系应遵循自愿的原则。劳动关系的认定应从其以下几个特征来综合考量:
1.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是构成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个人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合法成立,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这应当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首要标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以及支配,需要服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同时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地点等事项,均由用人单位安排。
3.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既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日常生产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
4.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获取的报酬表现为工资,其工资报酬给付周期以及数额一般较为稳定,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五险一金等福利待遇。宁强县人民法院 蒋富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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