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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判行为中的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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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付强 发表时间:〖 2022/11/4 浏览人数:〖 55050

    利益衡量的概念和渊源
    审判行为中的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首先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规定存在冲突时,根据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结合当时的社会状况、政策导向及行为人的主客观状况,权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法官依据一定的价值标准对冲突的权利或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权衡与取舍,从而在不同的权益冲突中,强调保护其中的一种利益。利益衡量是一种司法衡量的方法,自19世纪20年代初就为美国实用法学家和法官们所普遍运用,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更已成为一种普遍的趋势。利益衡理量理论源于德国的利益法学及在此基础发展的价值法学,并受到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强烈影响,但其作为一种强调价值判断的法律解释方法论,则是在20世纪60年代由日本法学家加藤一郎将其体系化后形成的。该理论是由我国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在20世纪90件代介绍到国内的。该理论主张对法律的解释应当更自由、更具弹性,解释时应考虑实际的利益,在处理两种利益之间的冲突时,强调用实质判断的方法来判断哪一种利益更应受到保护。具体到法官在应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判决时,不是急于寻找案件应适用的法律规定,而是通过对利益衡量的方法,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案件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到保护的判断,然后再从法律条文中寻找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或合理化。
    利益衡量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天下熙熙,皆为利趋”,有道是:法律的背后是法理,法理的背后是人情,人情的背后是利益,司法裁判的背后蕴藉着利益的衡量。马克思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是与他们的利益有关。”所谓利益,通俗的说就是好处。目前,我国正经历着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市场经济的主要推动力就是每个人追求利益,而且所追求的这种利益是得到法律保护的。民法制度从整体上说是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这就为利益衡量提供了根据。利益与权利的联系是非常紧密的,即利益常表现为权利的具体内容,权利常体现为具体利益,且利益在民法上也是通过权利的形成被法律所确认并加以保护的,即使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应通过一定的方法对权利的范围进行合理的解释,并将该利益纳入某具体权利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利益总是通过权利来获得法律保护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权利冲突,实质上也就是利益冲突,权利中隐含着利益冲突,权利冲突现实的存在和法律设定的目的,都要求给出解决方案,这就要求法官在判决之前,适用法律时必须解决权利冲突,重新确定和明晰权利的界线,这一过程就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
    法律是解决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纠纷而制定的是非判断标准,当纠纷发生时,法官可以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但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作出判决的前提是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但在审判实践中,尤其是在民法领域中,法律规范往往存在漏洞,法官在处理某一法律事实时难以判定谁是谁非,但法官又不得借口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这就要求法官应用法律解释的各种方法。法官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不可能不进行利益衡量,因为法律时是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纷争而作出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纷争,无论从何种意义上说都是利益的对立与冲突,法律解释正是基于解释者的价值判断,为解释纷争确定妥当的基准。由于价值标准不同,法律解释有多种结论的可能性,而在这些不同的解释结论中,一般很难说某一种解释是绝对正确的解释。正是由于法律规定存在漏洞,以及法律解释有复数结论的可能性,就要求法官在进行司法审判行为时进行利益衡量,这是利益衡量的必要性。
    利益衡量的适用范围
    利益衡量是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的一种思考方法,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其主体是法官,其对象是具体案件。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进行利益衡量,众所周知,立法中会存在三种情形:一是法律对某一种法律事实有明确规定;二是法律虽有明确规定,但规定之间存在冲突;三是存在法律漏洞。针对第一种情形,即法律有明确规定,那么法律规范对某一种法律关系有了明确的价值判断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以直接运用司法三段论推理方法得出最终法律结论,而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进行包括利益衡量在内的法律解释。在刑事案件中,由于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原则,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在刑法中有了明确,而在刑法中没有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立法的宗旨。所以,在刑法中实际上也已明确了罪与非罪的评判标准,因而对于刑事案件也不能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针对于法律无明确规定或法律虽有规定、但规定之间有相互冲突这样的情形,由于存在复数解释结果,存在法漏洞的价值补充,存在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存在法律规则的选择,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种不同的利益要求或权利主张,且每一种利益要求或权利主张在法律上均具有其价值,而法律又未确定某种利益要求或权利主张具且优先性,所以法官需要以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为指南,通过利益衡量来确定这些不同利益要求或权利主张之间的位阶,并根据其位价高低来确定保护哪一种利益主张或权利主张更为妥当。所以利益平衡必须是在民法领域中,且法律对某一法律事实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种可供选择的利益时才能适用。
利益衡量的方法
    利益衡量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是在法律规定出现漏洞或冲突时的一种法律补漏手段。法官在适用利益衡量判决案件时,也存在一个思维逻辑的过程,但这一思维逻辑过程不同于司法三段论的思维逻辑。司法三段论要求法官先找出法律规定这一大前提,然后把握法律事实的小前提,最后是做出判决的结论。而在进行利益衡量时,通常是先选择判决结论,然后再依据判决的结论寻找法律依据。具体讲有以下三个步骤:(一)对当事人双方争执的利益要求或权利主张作利益衡量。首先确定当事人所争执的利益,再对所确定的争执利益进行分析,法官“必须分析事实中包含着原告和被告或社会的什么利益,这些利益又是怎样冲突,怎样重合的”,对所发现的利益进行归类整理,将利益按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标准予以类型化;(二)在利益类型化的基础上对不同的利益作权衡,确定各种利益间的位价,并根据其位价轻重次序来选择确定应予保护何种利益。法国法学家费郎索瓦.惹尼指出:“法官应当努力在符合社会一般目的范围内最大可能地满足当事人的意愿。”实现这个任务的方法应当是认识所涉及的利益,评价这些利益各自的份量,在正义的天秤上对它们进行衡量,以便根据某种社会标准在确保其间最为重要的利益的优先地位,最终达到最为合理的平衡;(三)基于上述利益权衡,并考虑到“使创造利益者享受该利益”这一民法基本精神及现代法制的基本情况,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冲突利益作出妥当的选择,并从法律条文中寻找根据,充分说理,以便使结论尽可能合理、妥当。
    在司法审判行为中,适用利益衡量的方法,不仅在于实现个案的实质公正,尤其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能够直接用法律原则性条文或法官的价值判断来补充法律具体规定的不足。在私法领域,法官不得借口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判决,这是一项基本原则,这不要求法官善于充当立法者的助手,熟练掌握和运用法律解释学的各种方法,弹性地解释法律。将形形色色的案件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作出合理、妥当的裁判,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使 私法领域的法律秩序得以维护,实践民法基本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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