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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好意同乘”,责任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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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惠丽君 发表时间:〖 2022/11/7 浏览人数:〖 79161

基本案情:王某与李某协商达成买卖猪仔的意向。2021年12月,李某应王某邀约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去王某家拉猪,在搭载王某沿乡村便道土路前往途中,因冰冻融化黄泥路面湿滑,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王某被摔出车外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王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胛骨下角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3、左肺下叶挫伤;4、全身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19000余元。2022年4月,王某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左侧肩胛骨下角粉碎性骨折,鉴定时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2.8%,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9600元左右;住院时间2周。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5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案由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李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载货的而不是载人的,其作为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王某邀约驾车去买猪仔途中搭载王某,即对王某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产生保护之责,其疏于安全驾驶致车辆驶出路外侧翻,造成王某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李某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李某载货三轮车,应当认识到安全风险而放任之,自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规定,不论是王某主动搭乘、还是李某邀请王某搭载,双方均无主观恶意,王某搭乘李某车辆的行为应视为“好意同乘”,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别,也不因好意同乘而免除驾驶者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故对王某诉请由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和可减轻李某赔偿责任的因素,酌定确定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李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其余 35%的损失由王某自行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律延伸:所谓“好意同乘”,是指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机动车的行为。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为搭乘人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驾驶人的目的,或两者为同一目的;二是搭乘人搭乘机动车须为无偿;三是搭乘人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在“好意同乘”关系中,机动车驾驶人没有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并承担责任的效果意思,但仍依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机动车运行自身存在一定的风险,驾驶人同意搭乘人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就对搭乘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产生保护之责,如其疏于保护义务,造成搭乘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就构成侵权,即“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搭乘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搭乘人甘愿承担一切风险,驾驶人也不能因为搭乘人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搭乘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于不顾,因此“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人免责的理由,驾驶人仍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搭乘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处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分担损失。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的裁判规则,基于驾驶人的“好意”及无偿性,该类事故发生的特殊性,对搭乘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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