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王某驾驶同村村民李某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慎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万余元。公安交管部门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评定了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张某将王某和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8万余元。李某未为其摩托车购买保险,王某刚成年目前无收入。二被告王某、李某就如何承担责任发生分歧。李某认为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则表示自己无能力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和李某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案后经调解处理,但引发的思考是,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不一致时,被侵权人同时向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主张权利,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来说,被侵权人只需要获得其中一方的赔偿即获得弥补,那么,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责任承担有无先后顺序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应由侵权人对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责任,如果仍不能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投保义务人责任有着补充责任的外观,但投保义务人承担的是因其未依法投保给被侵权人造成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与侵权人承担因交通事故给被侵权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责任不同,其实质并非补充责任。理由:第一,责任保险制度实质是将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由社会共担,以期被侵权人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但这并不能完全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仍应坚持过错原则。第二,侵权责任编是救济法,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导致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能获得赔偿,是一种纯粹的经济损失。有直接侵权人的情形下,适用侵权责任足以对被侵权人进行完全弥补的,不用再启动纯粹的经济损失保护。因此,对该条第2款应理解为应由侵权人先就其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无力赔偿的部分,由投保义务人在其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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