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原告王某经案外人介绍与被告金某和李某相识,2018年,被告金某以筹措工程款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1.5%,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以后,三方共同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21年,因被告金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由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调查】
原告王某,被告金某和李某共同签订了借条一份,约定由金某将自己的工资卡交付给王某,王某每月从工资卡中支取3200元用于偿还借款,但是未约定偿还的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李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并载明“如有变故,由担保人承担一切债务”的内容。之后,原告王某在七个月内共支取了216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
原告王某和被告金某约定的借款利息为1.5%,因此每月利息为750元,7个月利息为5250元,故金某偿还的21600元中扣除利息5250元后的剩余款项性质为本金,故法院认定金某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3650元。关于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责任保证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借条内容和法律规定,法院认定李某为一般保证责任人,只有在对金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庭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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