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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当日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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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贤玉 发表时间:〖 2022/7/1 浏览人数:〖 346975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2日,苏某与龙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苏某向龙某借款600000元,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三年,每月22日需支付利息18000元,首月利息在收到借款当日支付,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苏某向龙某转账600000元,龙某收到该款便向苏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其借到苏某现金600000元,并当即向苏某转账18000元。借款期间,龙某每月22日都向苏某转账18000元,但自2019年5月起未按时付息。苏某诉至法院,要求龙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龙某辩称,其收到借款当日即支付了利息18000元,实际借款为582000元,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并以实际借款数为基数来计算利息。
【裁判结果】
宁强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苏某于借款当日收取的18000元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借款利息,龙某应偿还苏某借款本金582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分歧】
关于借款当日龙某向苏某支付18000元利息是否属于利息预先扣除,本案中借款本金是600000元还是582000元,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苏某通过转账已实际足额将借款本金600000元交付给龙某,其并没有预先扣除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日作为付息日,龙某仅仅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首月的利息。龙某于借款当日向苏某支付18000元不应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应按600000元来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龙某在收到借款600000元当日立即向苏某支付利息18000元,其实际使用的借款为582000元,龙某并未实现对全部借款的占有使用,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苏某的行为属于变相的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因此应当将收取的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按龙某实际得到使用的数额来认定借款本金为582000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利息是以借款本金的存在为前提,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如果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当日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人并未对全部借款进行实际支配,显然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所享有的期限利益,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本案苏某虽系足额出借本金,但龙某收到苏某转账随即又将部分款项转账给苏某,这种借款当日收取利息方式与预扣利息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并无实质区别。其次,从利息支付的期限来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利息一般为在借款期限届满或履行期内按约分期、分次付给借款人。本案中苏某在月利息未到期就收取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其是为了确保利息的收回而提前扣除利息,造成苏某借到的本金实质上少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损害了苏某的利益。再次,《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法律虽已明确禁止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但在民间借贷纠纷审判实践中,变相扣除利息的情况大量存在,出借方的扣息方式日趋多样、隐蔽,合同条款的拟定也日显专业,对于出借人是否真正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不能仅从借贷双方交易形式上进行分析和判断,还应考虑利息的性质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因此,本案中借款当日收取的利息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并无差别,根据立法精神,对于类似变相的预先扣除利息行为应认定为利息的预先扣除,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宁强县人民法院  作者:罗贤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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