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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释明权的性质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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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芳妮 发表时间:〖 2019/6/7 浏览人数:〖 557227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第一次明确、清晰地提出法官具有释明职责。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对释明权的认识存在差异,对个案中哪些情况需要释明、如何释明做法不一,出现了消极不释明和不适当释明两种倾向,影响了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因此,法官释明权的行使究竟应遵循什么原则,应在什么限度内行使、如何行使,确实很有必要进行探讨。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谈谈法官释明权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以供同仁在实践中参考。
    一、释明权的含义、特征及性质
  释明权又称为阐明权,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或者他提出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在这些情形下,法院通过对当事人的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释明权具有以下特征: (一)行使释明权的主体必须是审判人员,其他任何人对当事人的启发、提醒,均不能称为释明;(二)释明权有一定的时空限制,即其只能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审判人员在诉讼前或诉讼后的启发、提醒,均不能称为释明;(三)释明权的行使受一定条件限制,只能在当事人的主张、请求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且这种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主张、请求或陈述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行使释明权必须依法进行,不能背离法官的中立原则,且必须贯彻公开、透明、公平的原则,不能违背法官的职业道德。
  关于释明权的性质,存在三种学说。即“权力说”,主张释明是法院的权力;“义务说”,认为释明是法院的义务;“职责说”,认为释明既是法院的一项权能又是法院的一项义务。现在,职责说已经成为同说,我国大陆亦有人认为释明权既是法院的职权,也是法院的职责。应该看到,从性质上,释明权应属于诉讼指挥权的范畴,它是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指导和控制的一种权力。但笔者认为,释明权应为法官的职责,是法官依照法律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履行的一项职责。理由在于:第一,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渐深入,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已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其表现就是减少法官对诉讼过程过多的干预。因此,就需要法官及时、正确地行使释明权,加强对案件和诉讼的管理职能。从这个意义上,称释明权为法官的职责而非职权,有利于督促法官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责任,又能避免法官以行使“职权”为名而随意介入诉讼,回到过去旧的诉讼模式中去。第二,从国外释明权的性质演变过程看,从权力说到义务说再到职责说是释明权理论发展的趋势,并逐渐为多数学者所接受。第三,如果将释明权界定为权力,则意味着法官可以放弃行使此项权力,这显然与设定释明权的初衷不符,而将释明权作为法官的职责,更有利于督促法官正确及时地行使释明权。
二、释明权的作用
  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换,法官释明权问题越来越突出地表现出来,在审判实践中,正确行使释明权,是真正体现审判的宗旨,提高公正与效率的需要。释明权具有如下作用:
  第一、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现社会正义。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而现阶段当事人的素质、法律意识还难以满足上述要求,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要求法院解决什么,要达到何种目的,在表述上并不清楚、明确。特别是在举证问题上,多数当事人仍然过于依赖政府和司法机关,缺乏举证的风险意识,有人甚至对何为举证也不甚明了。在此种情况下,法官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提供或补充证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为法院做出公正裁判奠定事实和证据基础。有人说,法官释明权体现了司法制度设计对诉讼过程中弱者的关注,从程序上保证当事人力量的平衡,避免因诉讼能力不对称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这一论点具有很好的说服力。
  第二、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贯彻诉讼参与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经常会出现以下情况:一方当事人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或者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是文盲、半文盲,或缺乏诉讼经验,也没有经济实力聘请律师,对于后者而言,他们往往不能充分地阐述自己的主张,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或反驳对方的请求,往往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在此情况下,法官行使释明权,启发、提醒当事人明确自己的主张、请求,提供、补充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把不适当的主张、请求予以排除、更正,从而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能平等地得到保护,使当事人平等原则得以实现。法官公开、中立地行使释明权,保障了当事人双方平等地享受并行使诉讼权利,从而使当事人能充分地参与诉讼,又使程序参与原则得以实现。
  第三、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的主张、请求得到明确的表述,也启发、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相关证据,陈述事实理由,能最大程度地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和满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而减少当事人上诉、申诉,缩短诉讼周期,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三、法官释明权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消极不释明和不适当释明,除了极少数是由于审判人员主观上的原因造成的外,绝大多数是由于审判人员对释明权认识上存在偏差,对个案是否需要释明、如何释明,操作把握不当造成的。如早期争议较多的诉讼时效的适用是否以当事人主张为必要?如当事人没有主张,法官是否应予以释明。对这个问题当时存在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是法院主动审查的事项,以前的实际中也是这样把握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是需要当事人主张的抗辩,属于当事人自决的范畴,当事人没有主张法院不应释明。再如,有这样一个案例:2003年12月原告杭州某公司交付给被告某公司一批钢材,被告出具了收条,但迟迟未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称双方之间有加工承揽关系,其给被告送的钢材是委托被告加工的材料;被告称收到原告的钢材属实,原告的交付行为是代他人偿还债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合同成立的事实,而被告的说法则缺乏证据证明。对于该案是否存在释明问题,存在以下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主张合同成立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要求终止双方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的请求应予驳回,但被告收到原告的钢材客观存在,既然加工承揽合同不能认定,而被告收货又缺乏合法根据,故法院应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按被告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是有范围限制的,它受到了当事人主义和法官中立原则的限制,只能在当事人防御系统内做释明;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基于其与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未加工的材料;如果法官释明不当得利,这并非当事人的主张,所以这样的释明是不当的;本案原告的证据虽然只证明了加工承揽关系存在的可能性,但被告并未举证推翻这种可能性,故从优势证据的角度出发,应该支持原告的主张。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可见对释明权理解的偏差足以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公正性。那么怎样才能正确行使释明权呢?笔者以为关键要处理好释明权与其他诉讼原则的关系,摆正释明权的地位,遵循释明权行使的原则,把握好释明各阶段的内容和释明的界限。
  (一)释明权是对辩论主义原则的限制和补充,释明权的行使必须遵循辩论主义原则。
  我们在民事审判改革中所选择的诉讼模式是当事人主义,改革的核心是落实辩论主义原则,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官行使释明权的目的不是代替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而是行使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指导和控制的诉讼指挥权。该项权力行使的目的,在于通过审判人员的释明,探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使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及时提供或补充证据,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及时做出公正判决。当事人主义是总的诉讼模式,即诉讼权利、实体权利的处分,包括诉讼过程中的举证、防御和抗辩均应由当事人自主完成,释明权只是对当事人辩论主义的补充,同时也受到当事人主义的限制,释明权必需局限于当事人防御系统内,超越当事人主义的释明就会打破诉讼格局的平衡,变成法官参与一方或双方的实体诉讼,把诉讼指挥权与实体诉讼权利混同,使当事人主义蜕变成职权主义,既违背了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又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法官在帮助自己的对手的感觉,从而对司法处理结果产生怀疑,影响司法形象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为此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还应遵守以下原则:
  (1)法定原则。一方面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不可扩大释明范围。就现在的法律规定而言,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也少之又少,除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法官的释明的四种情形外,再无其他规范。即《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法官的举证指导义务;第八条规定了拟制自认规则中的释明内容;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法官对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的告知义务。这四条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依据,法官应当在此范围内释明,不能逾越。另一方面法官遇到释明的情形,就应当主动地释明,不可随意弃舍。如果不释明,那么将会产生一定的后果。 如法官“未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而又要求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后果的,当事人以法院(法官)未履行举证指导义务为由上诉时,上诉法院得以此理由撤消原判决,发回重审。”(日本),“法官不履行释明权的义务,那么法院就应当承担其不严格执行诉讼法的后果,最终可能导致判决被上诉审法院废弃。”(我国台湾地区)
  (2)公开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将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释明应当公开,不能搞暗箱操作,否则,则会引起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实践中要求做到:1、释明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释明时必须公开说明,不要私下与一方口头解释。2、释明的内容必须公开。也就是说,释明应当充分,不能粗糙、简单,该释明的内容,应全部地、彻底地告知当事人,以使相关当事人明白,从而让其自由的决定采取相应的诉讼对策,实现释明的目的。
  (3)对等原则。释明内容不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在个案中,既可能向原告释明,也可能向被告释明,还可能向第三人释明,所以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当坚持对等原则。对等原则要求法官做到:1、应对诉讼法律关系的相关当事人释明。即按照个案的具体情况,该向原告释明的,就要向原告释明,该向被告释明的,就要向被告释明,第三人也是如此。2、向一方释明的,必须告知对方。当法官依法向一方释明时,该当事人就会因此享受到相应的诉讼利益,而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朦胧不知,就无法采取对策,从而失去辩解和举证机会,导致双方的权利失衡。所以,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利用何种方式,法官均应在向一方当事人释明后,尽快告知对方当事人。
  (二)释明权在各阶段的内容。有人将诉讼前阶段和后诉讼阶段的解释都纳入释明权行使的阶段,但笔者认为,超出诉讼阶段行使释明权不仅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不符,而且也与释明权是一种诉讼指挥权的性质相背。法官释明权应当在审判阶段并且只能在审判阶段行使,即在案件受理阶段、举证质证阶段和案件审理阶段都可以向一方和双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释明。在诉讼前阶段释明,案件还没有进入诉讼,容易形成先入之见,并且违背对等原则和公开原则;庭审结束后,由于法官不能作案外判决,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改变诉讼请求,不能补充诉讼资料,因此庭审结束后的释明达不到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对法官在诉讼阶段本应履行的职责没有任何补救作用。在上诉审和再审程序中亦应遵循这一原则。而按释明权行使的范围,可以把释明分为(1)不明了之释明;(2)除去不当之释明;(3)提供或补充诉讼资料之释明和(4)拟制自认后果之释明四种。按性质又可以分为程序之释明、事实之释明和法律适用之释明。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释明的内容是不同的。在案件受理阶段,法官应就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举证责任、举证期限等作概略的释明,促请当事人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并围绕着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同时法官还应作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及其他诉讼风险提示;庭前交换证据和质证阶段,应按《证据规则》的规定,提醒当事人对所有证据进行开示和交换,提醒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前证据开示和质证,庭审时不再组织质证,促使当事人克服“留一手”和“突然袭击”的心理;另外,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关于反诉以及围绕反诉重新举证和质证的释明亦应在庭审前阶段进行。在庭审阶段,法官应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做提供诉讼资料和补充证据的释明以及除去不当请求、改变诉讼请求之释明,对拟制自认后果的释明也在这一阶段进行。
  (三)释明权行使的限度。
  释明权的行使没有相应的配套规定,法官的职业道德修养以及综合素质影响到尺度的把握,操作中容易造成对私权自治、诉讼公正的偏离和破坏。因此,释明权的行使必须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以免破坏法官的中立性,产生程序的不公正。所以在行使过程中必须把握二个尺度:一是对于当事人私权自由处分的充分尊重和不得无限干预;二是对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补偿到一个适当水平。遵循相应的配套规定:       
  1、规定必须行使释明权的情形,明确此时法官不释明视为失职。(1)在双方当事人诉讼力量对比悬殊时,为平衡双方的诉讼力量应对一方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2)在拟制自认的情形下,法官有义务反复对当事人释明不作肯定或否定陈述的后果,以免由于当事人法律水平的缺陷损害其实体权利。(3)对当事人作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可以申请法院调查的情形、举证期限的限定、逾期举证的后果等的释明,从原则上对当事人作举证的指导。
  2、限定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将此范围作为法官行使该权能的依据。(1)可对当事人作已有的法律规定的提示。(2)对当事人已提交了某类证据,但因种种原因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提示。(3)对当事人已提出诉讼请求但证据不足的提示。
  3、规定释明超过必要限度的责任,制约法官无限制地释明。在民事诉讼中,主要解决的是私权关系,以当事人为主体,法官以公权力作过多干预缺乏依据。(1)规定释明错误的责任,如规定该释明而未释明或错误释明会导致发回重审等。(2)释明不当的责任,包括释明方式的不当和释明程度的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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