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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债务是否应由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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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斌 发表时间:〖 2018/2/11 浏览人数:〖 51988

   【案例】
    被告韦美珍分别于2000年6月30日及2000年7月30日向秦都区华星实业开发总公司[秦都区人民政府秦政发(2000)44号文件决定撤销该公司,后该公司于2000年6月19日在秦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注册为秦都区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铅锑精矿产品,2002年1月8日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其欠原告铅锑精矿款535768元,并承诺待其冶炼厂“恢复生产后及时还清”。 2008年12月16日,被告韦美珍与原告秦都区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从2009年5月起,韦美珍每月还款30000元以上,并保证在2009年底前还清矿款535768元,如不能还清则用位于秦都区体育场附近的房产作保证(该房产权登记在其儿子黎文名下)。被告韦美珍于协议签订次日用该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20万元整,但其并未履行《还款协议》中的义务。原告秦都区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债务是被告建房期间的债务,应属家庭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韦美珍、黎国强、黎文共同偿还韦美珍所欠矿款535768元。
    韦美珍与黎国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0月17日以儿子黎文的名义向他人转得宅基地一处,2000年10月双方开始建造房屋,2001年12月竣工并取得房产证,房产位于秦都区体育场附近,产权登记在黎文名下。
   【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韦美珍、黎国强共同偿还原告秦都区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款人民币535768元;
    二、驳回原告秦都区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
    一、本案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被告韦美珍、黎文认为当时韦美珍收到的是秦都区华星实业开发总公司的铅锑矿而不是原告秦都区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书》中有其签名是因为当时其认为秦都区华星实业开发总公司等同于秦都区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而签署的,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秦都区华星矿业开发总公司被撤销后又在秦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注册为秦都区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秦都区人民政府秦政发(2000)44号文件精神,秦都区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享受秦都区华星矿业开发总公司的有关权利,因此法院确认原告秦都区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案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家庭共同债务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韦美珍当时从事购矿的经营活动是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的,其收益也完全用于家庭成员共同享受,即其建房期间正是拖欠原告矿款的时间,因此该笔债务应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家庭全体成员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韦美珍、黎国强、黎文认为该债务应为个人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家庭共同债务是指因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生活需要所引起的债务, 该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韦美珍在实施购买秦都区华星矿业开发总公司铅锑精矿进行经营行为时,其与被告黎国强属夫妻关系并共同生活,其并未与秦都区华星矿业开发总公司明确约定该债务
为个人债务,被告黎国强亦无证据证实其与韦美珍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因此,被告韦美珍所欠秦都区华星矿业开发总公司的535768元矿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韦美珍与被告黎国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韦美珍拖欠矿款期间,被告黎文已成年,虽待业在家,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债务是因被告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生活需要所引起的共同债务;被告的建房时间虽与拖欠矿款时间有交合,但并不能直接推断出韦美珍用其拖欠的矿款全部用于建房,因此该债务不属家庭共同债务。
    三、关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被告韦美珍、黎国强认为房子系黎国强个人出资建造后赠与儿子黎文的,应属黎文个人财产;黎文认为其接受父母赠与且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应属其个人财产。
1、如何看待赠与问题。赠与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一般具有下列性质:第一,赠与合同成立须有双方意思表示。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赠与人有赠与的表示,但受赠人并没有接受的意思,则合同仍不能成立,其与馈赠这种单方行为不同。第二,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多数国家承袭罗马法的传统,规定赠与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赠与物,即为诺成行为。但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赠与合同必须交付赠与物后方能成立,仅有将
    要赠送某项财物的预约,不能认为赠与合同已成立。在交付赠与物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即为实践行为。第三,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故为单务合同。虽然实践中也存在着附义务的可能,附义务赠与是一种特殊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单独的义务的赠与。附义务赠与是一种特殊赠与,所附的义务不是单独的另一个合同的内容,而是赠与合同的一部分,因此不改变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的性质。
    本案中,黎国强、韦美珍夫妇主张“赠与”,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赠与事实存在,同时,房屋登记在黎文名下后,黎国强、韦美珍夫妇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没有完成实质意义上的“交付”,故不能认定为赠与。
    2、如何看待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的物权问题。
    尽管我国物权法确立了登记公示原则,即物权在外部以登记公示为原则,但物权在内部以权利义务对等为原则。房屋所有权的真实状况不能直接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及房屋权属证书认定,还应结合实际出资情况及相关法律关系综合确定,本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黎文个人名下,但这只是财产公示的一种表示,在购买宅基地及建造房屋时黎文并未进行出资,实际出资人是黎国强、韦美珍夫妇,因此该涉案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应属黎文及其父母共同所有,属家庭共有财产。
    有如夫妻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不会改变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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