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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告不明确应该如何判定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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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朱养龙 发表时间:〖 2017/5/10 浏览人数:〖 39973

    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最高法于同月15日印发该意见并出台相关规定,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依法保障当事人诉权。意见和规定将于5月1日起施行。
    今年3月份,秦都区法院立案受理两起民事案件,当事人依据借条和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当事人提供的被告人信息不明确,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且人口信息网查询不到被告人基本信息,要求原告重新提供后仍无法确定,法院遂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采用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并不多见,一些人对此提出了不解和疑惑。另外由于立案登记制的实施,今后此类案件数量有可能呈增长趋势。作为主审法官,在此谈谈自己对被告不明确的判定及其处理的一些认识和看法,以求抛砖引玉,不足之处,请同仁批评指正。
    近几年来,我院党组始终坚持以“创建学习型法院,争当学习型法官”为目标,激发干警的学习热情,提高刑事、民事诉讼工作理论水平,要求及时了结合掌握司法改革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院审理的民间借贷和合同纠纷两起案件,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和住所地以及电话号码,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提供的信息无法与被告人联系,身份证号码查询也查询不到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身份和住所地情况,但原告无法补充提供。最后通过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
    在审判实务中,对于被告的身份和住所地不明确的处理,做法有三种:一是法官动员原告先撤诉,待其查清被告的身份和住址后再另行起诉;二是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是法官向原告释明,由原告更换被告,如其不申请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种做法均有片面之处,应视情况,分成三种情形进行处理:


    其一,被告的身份明确但住所地不明确。原告的起诉状列明了被告的身份情况,但未提供被告确切住所地的证据。依照最高法院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以及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的《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的规定,通过要求原告补充材料,住所地虽不明确,但被告身份明确的,这种情况下可以公告送达。经公告送达后被告应诉或被告的住所地得以明确的,即使其缺席庭审,法院也可以直接缺席判决。但如果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姓名或名称,但不知道具体的住所地,也难以查询得知,就无法公告送达,只能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其二,被告的身份不明确但住所地明确。原告列明或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住所地明确,但身份不明确,出现情况最多的是错列或误列被告自然人的姓名,对此,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或依职权调查,调查的结果表明被告不存在的,应以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如果被告不明确或错误,经释明或调查后得以明确或发现错误的,可以要求原告更正,或在判决中将被告名称或姓名的错误表示与正确表示同列,也可经说明后使用正确的被告名称、姓名。总之,原告将被告姓名或名称书写错误的,法院不必驳回原告的起诉,只需行使释明权或依职权调查后予以更正即可。当然,如果在行使释明权或依职权调查以后,原告仍坚持不纠正的,驳回起诉也无不可。
其三,被告的身份和住所地都不明确。凡原告将被告的姓名或名称错列,住所地也不明确,导致法院无法判断被告姓名或名称的真假或正误,实际的住所地又确实查找不到起诉状上所列的被告,法院应当要求原告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身份和住所地情况。否则,直接以无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中国审判》2015第5期《立案登记制的意义及其程序操作》一文中也提出立案审查制改立案登记制后,通过法院对登记后的案件就起诉权的成立条件是否具备问题进行审理,如果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则统一用“驳回起诉”这种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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