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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涉彩礼纠纷案件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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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咏梅 发表时间:〖 2016/3/24 浏览人数:〖 7690520

    彩礼,又称聘礼,是指男女一方的家庭以自己的子女将来能和对方家庭的子女结婚为目的,在子女结婚前给付给对方家庭的较大数额的财物。一般认为,彩礼源于西周“六礼”制度,“六礼”是婚姻缔结程序中重要的步骤,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彩礼的名称就来源于“纳采”中的采择之礼,但形式更接近于“纳征”中的聘礼。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基层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经常会遇到有关彩礼返还的问题。
   一、彩礼的属性
    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习俗,彩礼有两个特征:一是依习俗给付;二是有与女方结婚的目的。应当指出的是,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彩礼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但这种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说到底是一种风俗,当事人迫于世俗的压力,不能免俗的做了给付。因此,它和无偿赠与有一定的区别,也有人提出,可以把彩礼看作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目前理论界关于彩礼的定性大至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赠与说,即彩礼属于民事赠与法律行为,赠与财物一旦交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使解除婚约,受赠人也无须返还受赠财物。
    第二种是契约说,即彩礼给付是一种赠与契约,这种契约,如果婚姻不能实现,该契约即失去存在的依据,受赠人应返还财物。
    第三种是附条件赠与说,双方以结婚为成就条件,若最终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则赠与条件成就,赠与行为保持原有效力,反之,赠与行为无效。
    第四种是附解除条件赠与说,即婚约期间给付彩礼是一种将来与对方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未结婚之前,已经交付的彩礼的所有权只是暂时发生转移,当婚约解除,所附条件无法实现时,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物。
    目前对第四种意见的倾向性越来越大。前三种说法都有其局限性,第一种说法将缔结婚姻过程中的互赠财物等同于普通的赠与行为,忽视了给付是以婚姻成立为前提;第二种说法婚姻并非一种契约,彩礼起源于婚约,婚姻的效力是法定的,契约主张意思自治;第三种说法附条件的赠与说将结婚作为赠与中的约定义务,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
    彩礼作为一种赠与没有争议,问题是所附条件究竟是什么,才能让彩礼的性质更加明确。从现实情况来看,女方在接受彩礼之后往往用于置办嫁妆,男方对彩礼已经丧失支配权。在这种情况下,认定所有权发生变动比较合理,这样,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应当是基于赠与合同失效,而不是赠与合同尚未生效,否则与实际生活相距甚远。
    笔者认为,用附解除条件来认定彩礼的给付相对比较合理一些。 我们知道,合同法规范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虽然婚姻当事人地位平等,但婚姻并不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彩礼的给付虽然基于缔结婚姻的意愿,但赠与合同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或者义务,只是出于现实的考虑,避免一方遭受损失而为这个赠与合同设立一个解除条件,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也不违背婚姻自由原则。
    二、涉彩礼纠纷案件的主体定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彩礼返还纠纷没有作为一项案由,而是在婚姻家庭纠纷这个二级案由项下,规定了婚约财产纠纷。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要求返还彩礼的案件既可以发生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之间。前者为婚约财产纠纷,后者为离婚纠纷。现实生活中,财力的接受、给付往往不仅仅存在于婚约双方当事人之间,司法实践中起诉到法院的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有的列有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有的列有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的父母,很不统一。
    笔者认为,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纠纷案件,应以实际给付和接受主体为诉讼主体比较妥当。按照中国的传统习俗,儿女的婚姻多由父母操办,而未成家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作为家庭一员与父母及其他成员共同劳动、共同消费。从彩礼的用途来看,有的用于婚姻当事人结婚所用,有的纯粹用于接受一方的家庭生活。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既然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主体不限于婚约男女双方,还包括他们的家庭成员,那么,要求返还彩礼时,男女双方及他们的父母等家庭成员也都应当作为诉讼主体。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涉彩礼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得解释(二)第十条,就是针对涉彩礼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如何认定“共同生活”,的确是相当复杂的。司法实践中认识存在差异,有些认为只要共同居住,无论时间长短;有些认为共同居住应当经过一定期限。从字面上解释,“共同”指一同、一道;“生活”指生存、生计。按一般理解共同生活应该是指一定期间内夫妻有持续稳定的家庭生活,包括相互扶养、相互照顾、相互抚慰,为了共同生活而进行各项活动。因此认定共同生活应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夫妻双方;二是互相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三是生活有一定期限,该期限应不少于三个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处理返还彩礼纠纷应做到以下三点:
   (1)已经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的,一般不予返还。但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没有生育子女的,如果一概不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有违公平原则,可根据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判处。
   (2)一方给付彩礼后,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予返还。考察是否结婚应以民政局登记为准,而不以是否按习俗举办婚礼为准。
   (3)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还应考虑女方办理结婚登记后,会导致社会评价降低,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在返还彩礼时,如果男方有过错,应酌情予以减少。
    目前,司法实践中大多按照以上三类,区分判处返还彩礼纠纷案件,这是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进行的判处。但民间同样有其约定成俗的做法,例如说,如果因为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者由男方主动提出解除婚约,女方一般不予返还或者部分予以返还,如果是女方的原因提出解约,则应全部予以返还。因此,在处理个案时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公正处理案件,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
    婚约、彩礼问题在我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在当下经济高速发展而又不平衡的环境下,短时期内不可能消亡。实践中,应充分考虑到民情、民意,将这一民俗利用法律加以引导,公正处理此类纠纷,使群众利益得到保护,使社会更加和谐稳定。(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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