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执行和解是在和解双方就协议内容达成一致并依约履行义务后,法院终结案件执行程序结案方式的一种。法院对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事实审查可以是形式审查。 案件事实: 法院审查查明,杨某与昂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开区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项判决昂某、李某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购房款122730元。后昂某、李某未履行义务,杨某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5年9月1日,杨某向本院出具说明书,证明其双方已自行重新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要求撤回案件执行。执行员核实杨某说明书且告知其相关利害关系后,杨某坚持撤案,故我院依法撤案并结案。2015年10月8日,杨某再次来到我院,咨询能否就原执行案件的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或恢复执行等事宜。 争议问题: 杨某出具说明书后能否就原执行案件的和解协议请求恢复执行或另行提起诉讼? 意见分歧: 意见一,杨某与昂某、李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属于在执行过程中对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的根本性变更,基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下私权利的合意,私权利人可以自愿放弃部分权力、义务人亦可以协商减轻自身所承担的义务,双方所要做的即坚持和解形式规范性、内容合法性和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民事主体双方自愿对原判决书的内容作了根本性的变更,直接结果是重新设定的新的权力义务关系,可做新“契约合同”理解。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杨某的说明书为证,即可认定原执行案件已结、新契约合同达成,因此,法院不能恢复原案件的执行程序,而应予告知杨某以新协议为依据再行起诉。 意见二,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原民事诉讼行为的广义延伸,与审理过程中的诉讼和解类似,协议订立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促使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和解协议一般是权利人在考量义务人的实际履行义务能力状况后、在原判决基础上的对法定私权利的处分行为,其行为的初衷和目标是一致的,故此,部分人认为新协议应是属于法院强制执行措施下的一种在法律框架内当事人双方对私权利的对抗与妥协结果,协议的达成非是如其他私权利处置无拘无束,所以应视其为执行和解协议。结合本案实际,虽然杨某与昂某、李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摆脱法院而自行私下达成的新约定,但此协议的内容仍是基于法院生效判决而达成的,是权利人对判决书所确定权利在执行阶段的自我救济,我们应当将其视为执行和解协议。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以本案事实为依据,法院依法应恢复执行。 笔者观点: (一)杨某向法院出具的说明书是有效的。笔者认为此说明书系杨某在与昂某、李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此材料内容是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自主意愿下所作出的,不存在受胁迫或欺诈等情形,执行员亦向其核实了内容的真实性,杨某当时表示无误,且形式上亦无违法或涉及国家、集体和第三人权利问题,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法院以此说明为依据对本案作结案处理,法理上不存在不当之处。但是,如本案情况,不宜机械的坚持因材料无误而不予恢复执行,而应考虑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对没有实际履行义务或没有全部履行义务的,即使已经对案件结案处理,仍应准许申请人恢复执行之权利,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最终能够得以实现。 (二)杨某应提请恢复执行。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另行达成和解协议能否作为另案起诉的依据的关键在于此和解协议的性质。杨某与昂某、李某达成的“协议”虽是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但该“协议”本身并不完全具有契约的相关属性,应视为“执行和解协议”为宜,且杨某提出恢复执行之期限仍在法定可申请执行期间。结合本案,虽杨某向法院出具了说明书以证明昂某、李某已履行义务,但事实上义务人未能实际履行后续协议约定义务,这种现象现实中不在少数,在义务人明显缺乏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能力时,权利人为保证自身权利最终得以实现,不得已帮助其另辟捷径,这种现象的出现非是权利人的主观意愿,而应归咎于当前我国“执行难”。若将如杨某一般权利人的自救行为最终之结果不加以区别的一股脑抛给他们,则有违立法初衷。 综上所述,本案中杨某与昂某、李某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应为执行和解协议,依法应恢复执行。(芜湖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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