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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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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付强 发表时间:〖 2015/9/19 浏览人数:〖 5070846

    摘要:我国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规定还不健全,目前面临的问题是上位法缺失,内容规定过于原则且多为任意性规范,此外协商主体不明确,缺少责任规制。因此应该提升立法层级,完善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法规。
    关键字:工资集体协商 立法 问题 完善措施
    一、问题意识
    集体协商制度起源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是以工人参与企业民主和社会决策来解决劳资双方冲突的重要手段和基本方式,[1]而工资集体协商就工资单方面的问题使劳资双方进行平等协商,我国实行该制度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劳动者的利益,而如今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劳动者为了谋求生存有时不得不委曲求全,劳资双方的地位越发不平等,除此之外各地发生的欠薪事件促使劳资双方矛盾加剧。因此,完善工资集体协商法律制度,对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进而维护社会和谐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工资集体协商立法存在的问题
    关于工资集体协商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规定》《工会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及地方性法规中,在实际适用中保障了劳动者群体的利益,构建了和谐的劳动关系,然其也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商榷。
    (一)立法层级较低,原则性强,且多为任意性规范
    规范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法规除从立法上看分为三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会法》为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为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部门规章,第三层是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前者相比,后两者显然法律地位较低,因而威慑力不强,不能强有力的保障工资集体协商的进行,从而影响该制度的实施。
    其次,效力层级较高的《劳动法》对这一制度只是设计了的基本框架,对其具体内容、运作程序并未做规定;《工会法》也只是指出工会可以通过平等协商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合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工资集体协商再无其他规定;《劳动合同法》突破性地对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作了规范,但其规定仅限于“县级以下”,被规范的行业也仅主要列举了“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导致其适用范围受限。[2]这些规定都只涉及原则性,缺乏实际的操作性,因此不仅不能推动该制度的进行,而且就已进行得合法性也受到质疑。
    最后,当前立法刚性不足,多为任意性规定。《劳动法》第三十三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都规定企业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订立集体劳动合同,双方可以就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约定。“可以”为典型的任意性规范。“既然法律未作强制规定,企业一方就既可选择参与协商,亦可选择不参与,而不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则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这便造成了一方面劳动者方面用很大力气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另一方面企业却可置之不理,这使得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无法进行。
    (二)对于主体规定的不明确
    劳动者方面,《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都规定工资集体协商劳动者方由工会代表,在没有工会的用人单位,由职工推选代表。但都未明确规定工会为唯一代表,即法定代表方。可见,工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独立性与代表性,并未得到法律承认。一些没有工会组织的非公企业,由于缺少法律强制主体的强力介入,职工很难发动集体协商,更难控制协商的诸多环节与核心内容。[4]
    用人单位方面,《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规定“企业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这一规定只是笼统的指出了资方代表,并未分行业、分性质、分组织进行明确说明,这就使得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因无法确定资方协商代表而不能进行。
    (三)缺乏责任规制
    《集体合同规定》相较其他法律法规就工资集体协商规定的较为详细,第56条明确指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进行协商的,按照《工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然而在《工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找到有关对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这就使得用人单位即使不履行工资集体协商这一制度,也不用受到任何责罚。这不但阻碍了工资集体协商的推进,而且也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措施
    对于以上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提高立法层级,完善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法规。
    提高立法层级可以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一部关于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就工资协商的双方代表、协商内容、程序、责任、解决机制进行详细的规定;之外,还可在现有的法律上增加相关内容,修改任意性规范,使得工资集体协商内容更具有可操作性。
    完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要确定协商主体,要确定工会为劳动者方的唯一代表,没有工会的,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代表;资方设立应考虑该代表为对劳动者工资具有决定权的管理者以及是企业经营管理方当事人。[5]同时行业协会也应该积极发挥作用,促进劳资双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平等谈判。除此之外,应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协商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法律实施的有利保障。(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杨洋、韩俊江《谈工资集体协商专项立法》.[J].《论坛》2013年12月
2熊聪俐《美国工资集体谈判制度及其立法完善》.[J].《襄樊学院学报》2011年7月
3谭世强《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立法的初步思考》.[J].《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4蒋景坤《完善我国工资集体协商立法之我见》.[J].《天津市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12月
5金红梅《中国集体协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延边大学学报》2012年6月
6曹燕《我国集体协商制度实证主义构建的法哲学反思》载《法学论坛》2012年3月
7谢德诚、王天玉《集体劳动关系的法律目标及规范重点》载《当代法学》2010年2
8刘金祥《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主体及其重构》载《劳动关系》
9潘峰《海峡两岸集体协商制度比较研究》载《求索》2008年5月
10沈琴琴《基于制度变迁视角的工资集体协商:构架与策略》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熊聪俐《美国工资集体谈判制度及其立法完善》载《襄樊学院学报》2011年7月
[2] 谭世强《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立法的初步思考》载《淮南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3] 蒋景坤《完善我国工资集体协商立法之我见》载《天津市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12月
[4] 蒋景坤《完善我国工资集体协商立法之我见》载《天津市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12月
[5] 刘金祥《工资集体协商的法律主体及其重构》载《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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